金羊网讯 记者董柳 通讯员 梁月婷 许舒靖报道:较早前,肇庆市高要区的一名女子朱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朱某的三名子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朱某属无证驾车,事故属于免赔范围为由拒赔,后双方协商不成起诉至肇庆市高要区法院。记者今天从肇庆市高要区法院了解到,法院依法审理后对涉案保险公司说“不”!

  女子为求保障投保意外险意外发生却遭拒赔

  2015年7月在儿子苏某涛的陪同下,朱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万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保险合同签订后,朱某依约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真是天有不测风云!朱某购买保险后不久,就遭遇了飞来横祸。

  2015年10月的一天,朱某如往常一样,在街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当她行驶至肇庆市高要区蛟塘镇向莲塘镇方向某路段时,因该路段属多弯拐弯路段,驾驶着装载挖掘机的重型平板货车的邓某行至该路段时,在弯路行驶时没有降低车速,导致车上装载的挖掘机滑落,在滑落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在事故中存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不是导致该宗事故发生的原因,朱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发后,经历了丧母之痛的朱某之子苏某涛记起母亲曾购买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遂于事故发生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

  2017年2月,保险公司却向朱某家属发出《告知函》,告知按照《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来,双方多次协商不成诉至高要法院。

  法院审判:无证驾驶成拒赔理由

  法院依法审理后说“不” 

  朱某的儿子苏某涛说:“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去世对我的家庭来说已经是很大的打击,且交警部门也认定了事故中我母亲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场飞来横祸让我永远失去了我的母亲,但是保险公司现在却拒绝理赔,我认为很不合理,希望可以循法律途径让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于是,苏某涛联同朱某的另外两名法定继承人苏某君、苏某琳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人身伤害保险金20万元。

  保险公司则提出了相反的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其与朱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下列任一情形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在导致朱某身亡的交通事故中,朱某存在无证驾驶无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责情形,且朱某的该违法行为已经将其自身置于高度危险的境地,超出保险人的承保范围。

  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应向朱某的三名法定继承人支付人身伤害保险金。

  高要区法院依法审理查明后认为:本案朱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应否向朱某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高要区法院认为,本案朱某投保的是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是外来的、意外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且外来的、意外的因素是近因、主因。

  本案中,朱某在导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虽然存在无证驾驶无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邓某驾驶没有牢固运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连续拐弯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速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朱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宗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邓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朱某死亡的近因、主因,朱某是由于遭受意外事故而身故死亡。

  据此,虽然《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身故,被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是朱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其身故死亡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朱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身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20万元。

  故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朱某的法定继承人苏某涛、苏某君、苏某琳赔付保险金20万元。

  某保险公司对高要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需向朱某的法定继承人苏某涛、苏某君、苏某琳赔付保险金20万元。

  该案经二审终审,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购买保险应知免责条款为防意外还当遵纪守法

  法官表示,多数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买一份保障,因此,为避免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在购买保险时,投保人应当认真阅读保险合同,尤其要查阅与保险人责任免除有关的约定内容,清楚知道自身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享有的权利及负有的义务。

  对于承保人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从业人员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与免责条款有关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将不产生效力。

  诚然,购买保险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是提供保障的一种方法,但是切勿将保险当成万能的保护盾。在本案中,朱某虽然在致其意外死亡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其确实存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的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因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近年来,因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诱发的交通事故屡屡发生,不仅对他人造成伤害,也给驾驶员本人及其家人带来伤痛,在事后的保险理赔过程中,也会产生诸多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将影响到保险是否能顺利赔付及赔付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