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一名男子尾随11岁小学女生上公交车后,在车上猥亵该小学生,并在乘坐两站地后下车步行返回某小学站台附近骑车去吃快餐。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该案二审判决书:经审理,该名男子已被广东法院终审以猥亵儿童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此前,该男子一审获刑二年二个月。

  韩某某,男,1974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18时许,韩某某骑电动车至深圳市宝安区,停放电动车后,到某小学公交站台候车。此时,被害人小丽(化名、11岁)放学后亦在某小学公交站台候车。18时12分,小丽上了一辆公交车,韩某某亦接着上车。

  在公交车内,韩某某趁人多拥挤紧贴小丽的身体,并抓住被害人小丽的左手压在其下体上,持续数分钟。后韩某某松开被害人小丽的手。约18时20分,公交车到达XX站,韩某某下车,随后步行返回某小学公交站台附近,骑电动车离开。

  被害人小丽回家后,母亲发现其全身发抖、表现异常,小丽便将此事告知了其母亲,其母亲在联系公交公司后报警。2018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韩某某抓获。

  此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幼女,构成强制猥亵儿童罪。被告人否认其犯罪行为,但被害人小丽明确指认被告人的猥亵行为,其陈述详细具体,并有证人常某、张某的证言和监控录像予以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人供述称,其担心被害人站不稳而抓住被害人的手,并没有做过侵犯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且其乘车是想到宝安吃晚餐,庭审中又辩解是想去看店面装修。被告人的辩解前后矛盾,供述不符合常理,亦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查证的事实相悖,不具有可信性,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某某系在公共场所猥亵幼女,酌情从重处罚;但其行为相对于其他乘客具有隐蔽性,不宜认定为“当众”,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法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判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本案韩某某在公交车上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一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量刑畸轻;且韩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认罪态度极其恶劣,毫无悔罪表现。

  被告人韩某某上诉提出:本案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小丽陈述,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常某、张某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其案发当天准备坐车到宝安那边吃东西、看店铺装修,不可能也不会在公交车上猥亵小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判决其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经查,被害人小丽已11岁,具有相当的辨识和表达能力,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其母亲陈述了具体经过,随即报警详细陈述被猥亵的事实,对韩某某也作出辨认;侦查机关接报警后及时研判视频并于次日抓获韩某某;韩某某虽否认猥亵,但承认在公交车上有拉被害人的手、紧贴被害人身体以及询问被害人年龄、下车车站等行为,与被害人陈述一致;涉案视频资料反映韩某某在车上有紧贴被害人,手环被害人等动作,且其在某小学站台附近停放电动车然后挤上公交车,乘坐两站地后就下车步行返回某小学站台附近骑车去吃快餐,举止反常,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韩某某在公交车上猥亵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对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韩某某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原审判决未认定该情节不当,予以纠正,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韩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韩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韩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韩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