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羊网记者董柳报道:老板借司机的名买房,权属证明还没办好,一纸查封拍卖书却来了——自己住的房子要被拍卖了?原来,司机欠下外债无力偿还,其“名下”的房产就成了执行标的。记者今天(7月5日)获悉,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日前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

  案发起因:借司机名买房惹来债务纠纷

  年过六旬的杨某是名奥地利籍华人,此前经常在国外居住,回国时间不多,于2009年3月聘用徐某为其助理,主要担任其在广州的司机一职。

  基于对徐某的信任,杨某的国内相关事务均交由徐某处理。2009年6月,其与徐某签订借名买房的《协议书》,约定由杨某出资及月供、徐某名义在番禺购买了一处房产(含3层楼房),其后两人又签订同款借名协议,买了一辆奔驰车,同样是杨某付款及月供,以徐某名义购买。

  杨某表示,涉案房产于2011年1月收楼,杨某一家随后入住至今,徐某从未在此居住。同时,涉案房产的装修费、专项维修金、物业水电费等也均由杨某实际支付。2011年11月,杨某还在涉案房产大门口立高1.5米的镇宅石以纪念其父亲诞辰95周年。

  然而,2014年11月,一纸法院的查封拍卖文书贴到杨某的家门口,杨某这才发现摊上事儿了。原来,徐某于2012年向阿华(化名)借款300万,却未如期还款,后阿华诉至法院,法院判定徐某还款,后因徐某并未还款被申请强制执行。

  情急之下,杨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他提起诉讼。

  杨某起诉称,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正式的产权登记,徐某只是涉案房产和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相关购房资料、收楼资料、付款票据资料,涉案车辆的登记证书、税费票据等等均由其本人保管,涉案车辆自购买之日起,就由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认为自己就是涉案房产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杨某还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认定双方的借名协议签订于2009年,早于徐某向阿华借款的2012年,因此认为徐某的个人借款与其代持房产及车辆无关,不应被强制执行偿还其个人债务。

  对此,徐某在此前的庭前听证予以确认,并表示自己的确是代持涉案房产和车辆,并未为此支付款项。

  杨某还提出,徐某月工资约为3000-10000元,并不具备购买房产和车辆的能力,也不具有相应的还贷能力,其每月工资根本无法偿还每月超过3万元的房贷、车贷等。同时,2011年收楼后,自己便与子孙一同居住在此,涉案房产是其全家在广州唯一住所。

  杨某据此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对涉案房屋和车辆的查封,并确认其对涉案房产的产权所有,判定徐某立即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查明:借名老板实际支付所有费用并使用

  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中,先后签订了借名购买涉案房产和车辆的协议,并由原告杨某支付定金、首付及按揭款等费用,随后并由杨某自行使用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等。

  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支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杨某是否涉案房产及车辆的所有权人,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以被告徐某的名义与售楼公司签订《认购书》、《商品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但涉案的首期款及订金是由原告杨某直接向售楼公司交纳、而徐某向售楼公司交付的订金及每月还贷的费用资金来源,均是由原告杨某将款项转入其账户后,其再向房售楼公司、银行交付房款或还贷,从这点判断,如被告徐某是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不可能所有款项的资金均来源于原告杨某,且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后,原告杨某仍为该房屋进行还贷,显然与常理不符。

  同时,原告杨某提供了大量交付涉案房屋水费、管理费的相关单据,若其不是涉案的房屋的使用人不可能保留大量单据,主张债权的阿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单据是徐某为逃避债务向原告提供。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就涉案房屋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与购房时间吻合。

  另外,原告提供了在涉案房屋内竖立的镇宅石碑,碑文刻有“纪念父亲杨某某诞辰95周年,2011年11月21日,杨某立”。若该房屋为徐某所有,按民风、民情,其不可能允许他人在其房屋内竖立石碑。

  法院判决:司机属借名买房不具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双方是借名买房的关系,被告徐某不享有房屋事实的所有权。依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案房屋因未进行登记,故依法不发生物权效力。双方协议意思真实有效,且发生在被告徐某与债权人阿华借款关系之前,现被告阿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恶意串通,存在规避债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杨某。

  法院一审认定杨某对涉案房屋和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财产权益,故依法不得对其进行执行。因涉案房屋未办理登记,原告请求被告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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