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时间网讯(记者 李金健 通讯员 钟紫薇)男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两个多月后因伤势过重死亡。因男子身份无法查清,医院无法向其家属主张医疗费,因此直接将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司机及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告上法庭,索赔医疗费。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准许医院直接向承保人追索死者的医疗费,认为这既能体现文明社会对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医疗机构发扬救死扶伤精神,引导正确的社会风向。
[案情]
男子被撞抢救无效死亡 医院向事故侵权人追偿
2016年11月12日,一名男子在途经塘厦镇樟木头大道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受伤。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这名男子一直在东莞市塘厦镇某医院住院,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费用共161144.55元,已交押金14000元,欠款147144.6元。
因男子死亡身份不明,且其家属也无法查明,医院只好将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即司机黄某和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起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
[庭审焦点]
医院非事故受害人 可否直接向侵权人索赔?
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是抢救死者产生的,属于医院与死者间因医疗服务产生的纠纷。医院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向其公司请求赔偿。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死者和被告黄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于被告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车辆事发前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死者医疗费等义务,死者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之债权,该债权合法,且已实际产生,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
因死者身份不明且其家属无法查明,客观上无法向保险公司追索医疗费等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最终,法院准许医院在本案中直接向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保险公司追索死者已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已垫付的部分,还应支付86686.7元。
[法官说法]
该判决既是对死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也有利于医疗机构发扬救死扶伤精神
本案中,男子在医院治疗,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支付医疗费后,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男子死亡后欠的医疗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医院应向其家属追偿。但因男子身份不明,医院无法向其家属主张医疗费。
本案经审理查明后,准许医院直接向事故侵权人追索死者医疗费,此判定对死者而言,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客观上有利于保障其生命健康权,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一个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对作为医疗机构的原告而言,准许其及时向赔偿义务人追回垫付的医疗费,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有利于发扬救死扶伤精神,引导正确的社会风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