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维持原判
没有装监控
幼儿园免责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教育部发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第三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本案中,东某幼儿园应当针对多多的认知能力,采用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多多发生伤害事故。现东某幼儿园对多多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跌倒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东某幼儿园虽表示多多是自行摔倒受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东某幼儿园应对多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东某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不详尽,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予以维持。
一审作出判决
学校监控未保存
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确认丹丹在富某幼儿学校教室内摔倒骨折,故富某幼儿学校应对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儿童餐后准备休息时间段,即使如富某幼儿学校陈述教室地板铺垫了软塑料,也不足以证明地板在餐毕清洁后不会湿滑。
富某幼儿学校虽辩称丹丹事故发生时穿的鞋子过大,摔倒系意外事故,但未提供事故发生时丹丹所穿的鞋子或照片,亦未提供监控视频。为此,富某幼儿学校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职责,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确定富某幼儿学校对丹丹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丹丹的损失为: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7214.4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富某幼儿学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87214.4元给原告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