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月13日通报: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车因为体型巨大,在行驶或倒车过程中很容易出现盲区,稍有不慎就会导致悲剧发生。广州市一物流中心内就发生了这样的惨剧,丈夫驾驶重型半挂车在倒车过车中未查明车后情况不慎撞向妻子,保险公司以“撞亲人不赔”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能否被支持?请大家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丈夫赵某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碰撞了在车尾部活动的妻子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事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某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的近亲属张某新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公司抗辩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死者张某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赵某为夫妻关系,故保险公司对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无果,无奈张某新等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能否以家庭成员属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裁判结果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牵引车,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以死者张某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赵某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在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应予以支持。对半挂车,没有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损失。

  据此,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新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新等人各项费用合计50000元;驳回张某新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新等人和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保险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人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以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不应支持。

  据此,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新等人合计495000元。

  法官说法

  主审法官 余军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涉外商事审判庭

  三级高级法官

  我们首先要将本案与丈夫故意使妻子被撞身亡的刑事案件以及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区分开来。刑事案件被告人自然会受到刑事处罚,骗取保险金的受害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得不到保险赔偿。

  本案是丈夫因驾车时疏忽大意而碰撞其妻子导致死亡的民事案件。现实生活中因驾驶员技术不过关、心情紧张或者疏忽大意等,撞死或撞伤在车外亲属的事故屡有发生,而保险公司通常以家庭成员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只要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就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三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对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死者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条约定的第三者。

  其次,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保险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中也有相同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作为家庭成员的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就本案而言,死者当时在车下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其应为赔偿对象,不能因为其与驾驶员是夫妻关系而免除、排除其家属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既然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赔偿,而不论驾驶员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从目的解释看,《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驾驶员的家庭成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而商业三者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只要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