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信宜法院民二庭成功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及时向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回放
47岁的严某家住信宜市某镇,常年在深圳市经商。他先后于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和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合同,双方分别在两份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5万元和15万元,合计共40万元。签订合同后,严某一直依照约定依时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天有不测风云,2015年5月某日晚上9时许,严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的住房内突然倒地不起,其妻子丘某急忙叫人拨打120电话联系救护车前来急救。医生赶到,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警方对严某进行尸检后,作出《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严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严某的家中尚有年老父母、未成年儿子,其猝然去世,不仅使家人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还让家中失去了顶梁柱。为了保障今后的生活,严某的亲属去找上述的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却遭到拒绝,理由是:被保险人严某系猝死,并非因意外伤害事件导致其身故,不属于双方原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经多次协商无果后,严某的亲属六人一纸诉状,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死亡保险金40万元。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保险人严某的具体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却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严某系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官说法
信宜法院民二庭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投保人严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严某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认定被保险人严某的死亡属于猝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严某的死亡属于免赔范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保险人严某的死亡是由于疾病原因导致,且涉案保险合同也没有将猝死列为免赔条款的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信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40万元死亡保险金给原告。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不上诉,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了判决的义务,案结事了。
茂名晚报 记者 池榕 通讯员 陈严 陆富祥
责任编辑: GDN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