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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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尼斯”是否等同世界之最?

  法院认为,涉案活动是为了宣传、推广奇瑞公司的品牌或汽车而举办的商业活动,奇瑞公司在涉案活动、官方网站、“奇瑞在线”网站上使用包含吉尼斯公司注册商标“吉尼斯”、“GUINNESS”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法院认为“吉尼斯”并不能直接指代世界纪录,也未在使用过程中赋予“世界之最”或“纪录”之含义,因此奇瑞公司对“吉尼斯”“GUINNESS”的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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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称创“纪录”是否虚假宣传?

  吉尼斯公司主张,奇瑞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奇瑞公司认为自己具有较高市场声誉,根本没有“搭便车”的必要。

  法院认为,根据吉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吉尼斯”“GUINNESS”作为企业字号经过长时间的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奇瑞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活动及相关网站中使用含吉尼斯公司“吉尼斯”或“GUINNESS”字号的被诉侵权标识,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而且,奇瑞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宣称其多次代表中国创造吉尼斯世界纪录,但却未能举证证明,故被诉侵权宣传用语缺乏事实依据,已构成虚假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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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鉴于吉尼斯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奇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确定,法院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根据吉尼斯公司举证,吉尼斯公司单场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约为6万元,故奇瑞公司在全国16个城市举办涉案活动对吉尼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约为96万元。除此之外,吉尼斯公司在发现奇瑞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后,曾向对方寄送过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奇瑞公司继续举办活动,反映出其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因此,法院依法以经济损失96万元的2倍来确定奇瑞公司应赔偿192万元,加上吉尼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开支20万元,奇瑞公司应向吉尼斯公司赔偿共计212万元。

责任编辑: GDN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