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日报讯(记者 祁雷 通讯员 黄义涛 凌瑜)酒文化在我国源远流长,然而小酌怡兴,大饮伤身,因喝酒而导致的交通肇事经常见诸报端。那么共同饮酒人需要为此发生的损害负上法律责任吗?在下面这起案件中,法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

  事件:男子连喝两场醉驾身亡

  去年12月6日晚上8点左右,李某与黄某、莫某、李甲、谢某、李乙5人相约到某KTV唱歌,边唱边喝啤酒。当晚10点左右谢某先行离开,李某等人一直唱到凌晨。KTV散场后,李某等人又转场到另一处吃宵夜。

  吃宵夜时,黄某自带了一瓶白酒,又点了一些啤酒,5人又继续吃喝到凌晨2点。宵夜结束后,李某自行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驶出道路,碰撞到路基上的路灯杆后当场死亡。

  事后经交警认定,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事故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争执:家属向共饮人索赔16万

  今年3月14日,李某的父母将黄某、莫某、李 甲、谢某、李乙五人起诉至梅州市平远法院,认为当晚五被告与李某共同饮酒,至李某喝醉、呕吐,仍放任李某醉酒驾车,又不通知家人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导致李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故五被告存在过错,需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6万余元。

  黄某等五被告则不约而同喊冤,认为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自己负全部责任,与其五人没有因果关系。且其五人并没有恶意劝酒行为,原告要求其五人赔偿是不合理、不公平的。

  法院:共饮人存过错应担责

  平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在喝酒前应当预见到这一行为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当晚其对于是否喝酒以及喝多少洒完全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且有责任控制喝酒行为,防止自身的人身、财 产受到损害;其在醉酒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自身当场死亡,应该为其自身死亡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黄某、莫某、李甲、李乙四人与李某共同饮酒, 唱K及吃宵夜过程中均在场,对李某已饮酒多少及是否喝醉应该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且明知李某驾驶摩托而来,在吃完宵夜离开时仍未劝阻其酒后不能驾车,也未将 李某安全护送到家或采取通知其家人等其他安全措施,一走了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导致李某醉酒驾车身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谢某与李某一起唱K喝酒时间较短,且在唱K途中较早先行离开,对后来发生的事情并不知情,当时李某精神状态仍较好,故谢某对李某醉酒驾车事故没有过错。

  综上,李某对其自身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被告黄某、莫某、李甲、李乙四人各承担2.5%的责任,谢某不承担责任。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7737.42元,黄某、莫某、李甲、李乙四人各赔偿7693.44元,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

  法官提醒:共饮人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法官提醒,相互之间正常饮酒本身虽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共同饮酒的先行为下附随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侵害赔偿责任是存在的,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致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凸显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 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因共同饮酒行 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他共同饮酒人生命健康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义务主要是:

  1、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共同饮酒过程中虽没有强迫其他共饮人不饮酒的权利,但发现共饮人出现酗酒、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提醒、劝阻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共饮人停止酗酒。如确有必要可通知其亲友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等及时排除危险的义务。

  2、扶助、照顾、护送义务。饮酒过程中,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共饮人应相互关照给予醉酒人以最大限度的扶助,应当亲自照顾将其及时护送至家中交亲友照管或护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妥善照看其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及时使其脱离危险的环境和状况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