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边路报告

  还没验收就结算?施工两年的工程现场居然一点没变?一连串的疑问,让这起普通的纠纷变得蹊跷。近日,广州市南沙区法院发出两份罚款决定书,对一起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双方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3万元,被告罚款30万元,涉嫌犯罪的线索也被移送到公安部门。

  日前,南沙自贸区法院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虚假诉讼失信人制度的规定(试行)》,失信的诉讼参与人会被审判系统自动标识,进行虚假诉讼风险提示。将来,该名单还会与社会信用体系信息平台对接,虚假诉讼失信人将受到信用惩戒。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魏丽娜 通讯员杨晓梅、蔡颖、庄薇、付斌

  蹊跷的案件:

  被告对24%利息毫无异议

  去年9月1日,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受理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梁某将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港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港公司)诉上法庭,要求对方按照工程临时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03.18万元,并按24%的年利息支付违约金131.31万元。同时确认原告可就工程款、违约金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蹊跷的是,本案被告居然同意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细究之下,案件的不合常理之处令法官疑窦丛生。

  首先,案件证据单薄,作为关键证据的施工和结算合同,没有具体的施工记录,工程款垫付没有支付记录,没有工程验收报告,没有详细的工程量清单。

  其次,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但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先结算后验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流程。  

  经办法官当庭要求双方签署《诚信诉讼承诺书》。在合议庭表明案件存疑的情况下,原、被告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拒不提供工程管理、结算人员、施工人员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原告称其为涉案工程垫付597余万元,部分垫付款是向朋友借款,但在庭审中拒绝提供朋友的身份及相应借款金额。

  神秘的工程:

  工地还是两年前的样子

  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办法官带着疑问当即组织原告和被告律师到涉案工程现场勘验。涉案现场有一名看守人员关某,据其陈述,2014年10月份被告公司派其看守涉案场地,当时场地场景与勘验日(2016年10月25日)的场景一致。然后,原、被告都否认关某的陈述。

  基于合理怀疑,法院依职权向涉案工程所在地块抵押权人A银行发函要求协助调查,根据A银行复函称涉案工程土地早被抵押,已进入执行阶段,正面临法院拍卖。

  还有一个惊人的发现,原告梁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妹,实际控制人为其妻兄;向A银行贷款的广东省某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关联公司,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其妻兄,原告还与其妻兄共同投资成立了公司,原告占10%的股份。

  伪造的诉讼:

  为在拍卖中获得优先受偿权

  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梁某和被告某港公司确认的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不存在,属于虚假诉讼,对于原告撤诉申请不予准许。

  经办法官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地块执行拍卖阶段提起诉讼,是想取得70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优先受偿权,若这一目的达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法院遂依法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并作出罚款决定书,对某港公司罚款30万元,对梁某罚款3万元。双方未上诉,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

  目前,南沙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若检方起诉,原,被告双方将被控虚假诉讼罪。

  创新做法:

  南沙法院率先在全国

  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制度

  近日,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在全国率先出台了《关于虚假诉讼失信人制度的规定(试行)》。《规定》明确提出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经办法官应当将诉讼参与人虚假诉讼相关信息及时纳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库。

  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诉讼参与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二)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三)诉讼参与人虚假诉讼的具体情形;(四)认定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案件的案号、立案时间、法律文书。(五)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对已纳入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的诉讼参与人,再到南沙法院(南沙自贸区法院)进行诉讼的,立案时在审判系统中进行自动标识,关联相关案件信息,庭审中进行虚假诉讼风险提示。接下来,将探索把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与社会信用体系相关信息平台对接,依法对虚假诉讼失信人进行信用惩戒,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链接: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办法官应当防范和制止虚假诉讼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