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羊网讯 记者董柳报道:近期,从境外购入便宜仿制药而被起诉“销售假药罪”的影视现象引起社会关注。记者从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了解到,广州的陈某在购进港产药品后,放到自己位于广州的便利店销售,销售金额共1066元。陈某此举被认定为销售假药,后被检察机关以销售假药罪提起公诉。最终,由于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陈某获无罪。

  购入港药销售涉嫌销售假药罪

  刚过而立之年的陈某,在没有获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在对外开放口岸,从他人处购进港产药品,并在其经营的便利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人民币1066元。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当场抓获店主陈某,查获“保婴丹”、“黄道益活络油”、“猴枣除痰散”、“正露丸”等多种药品共计300余瓶/盒。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书》、无药品检验报告书,均属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属假药。

  随后,检察院指控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受理后,经办法官在现有证据基础上,重点研究港药如何定性、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中的“少量”?

  据了解,201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司法解释明确销售未经批准的境外药品的追诉标准为“少量”,并且客观上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根据以往刑法的文字表述习惯,在入罪的量化表述上均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等,没有出现过“数额较少”、“少量”等反向定义,并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将“少量”进行具体的量化。

  如何理解“少量”?不同法院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对于“少量”的把握存在不同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少量”作狭窄解释,标准界定在涉案经营数额1000元以下;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假药的“少量”的认定应类比盗窃、诈骗等犯罪的数额标准,界定为5000元-10000元以下;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对“少量”做扩大解释,标准界定为5万元。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获无罪

  该案的办案法官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法官认为,首先,广东毗邻港澳,两地的语言环境、风土人情水乳相溶,生活方式及习惯一脉相承,广东人民历来都有使用“港药”等境外药品的传统,对“港药”拥有极高的认可度,童叟皆有口碑,消费者对其疗效、药性及用法用量都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认知度,虽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但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因此对于“少量”的标准的把握上,广东地区与其他省份相比应该更为宽松和人性化。并且,新司法解释也已经对“少量”做出限制,亦即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故适当放宽“少量”的标准并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因而,采用5000元至1万元作为认定“少量”的标准,既符合目前广东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又能够警醒公众,严肃药品管理秩序,不偏不倚,实现良好的审判效果。

  经查,被告人陈某已销售25件药品,金额共1066元,在未销售的310余件药品中,48件药品金额共1431.5元,没有达到5000元,即没有达到刑法追究责任标准的最低范围。另外,陈某经营的便利店具备合法的主营业务,主要出售生活用品,并非专门销售涉案药品的经营场所,且陈某销售药品的时间较短,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陈某销售按照假药论处的药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最终,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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