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羊城派记者 杨再睿 通讯员 陈严 陆富祥
7月8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一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驳回被告孙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信宜人林某在福建厦门从事安装冰箱货架工作,承租了孙某所有的一间房屋用作经营店铺,双方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因人手不足,林某雇请了表弟何某和另外一名工人。林某经营的店铺内的一侧有一个横向约2米高的铁架,铁架顶部是长方形平面,用角铁焊成网状方格,用方形铁管作支柱焊接铁架顶部用作支撑,支柱脚在地面上没有设置任何固定。林某与何某等三人各自把床放置在铁架内,何某的床铺在中间。
铁架坠落砸伤一人
2016年12月一天晚上9时许,何某与林某在店面内,何某正坐在自己床上玩手机,上述的铁架突然坠落,砸在何某身上致其受伤。事发后,林某打电话通知屋主孙某,孙某赶到现场后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前来抢救,并报警。
何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他的双脚骨折瘫痪,下肢全瘫。法医鉴定结果显示,何某构成二级伤残。林某在何某住院期间,向其支付了医疗费2万元。之后,何某曾数次要求孙某、林某赔偿损失,但均遭拒绝。无奈之下,何某将孙某、林某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医疗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1219382.78元。
涉事三人各承担相应责任
信宜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承办法官杨允林认为,被告孙某作为事发房屋所有人,在该房屋出租前,没有对屋内设施进行细致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作为该房屋承租人,对屋内设施、物品负有日常管理义务,其明知铁架的支柱脚没有与地面固定,且铁架上放置有木板、木条等重物,却没有对铁架进行维修或要求大家把铁架搬出房屋后再居住,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铁架会随时脱落,仍旧把将自己的床铺安置在铁架内,导致自己受伤致残,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合考虑该起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各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林某、孙某应承担50%、30%的事故责任,原告何某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
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111533.56元。因此,信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赔偿原告555766.78元(1111533.56元×50%-20000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222306.71元(1111533.56元×30%;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孙某不服,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茂名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遂依法驳回被告孙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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