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报讯(记者 何小敏 通讯员 阚倩) 男子骑电动车撞上小汽车,重伤不治,电动车生产商却被判赔26万余元。近日,天河区法院对陈某等诉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爱玛公司)、广州铃金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铃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爱玛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存在明显缺陷,且此缺陷与受害人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爱玛公司和铃金公司提起上诉。

  受害人家属:

  厂家和销售商构成欺诈

  2016年8月9日,陈某向铃金公司购买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生产商是爱玛公司,价格1300元。同年10月12日,陈某的丈夫刘某驾驶该电动车途经小区对出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刘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同年11月22日,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临时停车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驶入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李某、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陈某认为,爱玛公司、铃金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宣传的是电动车,产品经鉴定却是机动车,这对消费者构成欺诈;驾驶电动车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要求不同,驾驶者无须取得驾驶证且佩戴头盔,刘某却因此被交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要求两公司赔偿总损失的30%。

  爱玛公司辩称,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陈某购买的爱玛牌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爱玛公司还主张其生产的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在销售过程中无须进行其他警示,为此提交了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相关产品目录,其中记载爱玛牌TDR135Z型电动自行车通过审查。

  铃金公司也辩称,铃金公司出售的爱玛牌电动车无任何质量问题。

  法院:

  经鉴定为机动车,产品缺陷与死亡有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电动自行车整车重量应≤40公斤,最高车速应≤20公里/小时,才属于电动自行车,即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定义的“非机动车”。经鉴定,案涉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空车质量42.70公斤、车速24.8公里/小时,属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法院认为,此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且爱玛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事实及证据,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均表现为不遵守机动车的相关驾驶规范,但刘某对其驾驶的案涉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是毫不知情的。虽然案涉电动自行车的缺陷不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是,该缺陷显然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其与刘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原因力,故案涉电动自行车的产品缺陷与刘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同时认为,刘某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时速超过20公里,此已严重违反非机动车通行的相关规定,最终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刘某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故陈某等要求爱玛公司赔偿总损失的30%略高,法院酌定赔偿比例为20%,判决爱玛公司赔偿26万余元,铃金公司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各方观点

  受害人陈某的家属

  爱玛公司、铃金公司在生产、销售时宣传的是电动车,经鉴定却是机动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生厂商

  爱玛公司

  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直接侵权人是肇事司机。陈某购买的爱玛牌电动车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该公司生产的是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在销售过程中无须进行其他警示。

  销售商

  铃金公司

  出售的爱玛牌电动车无任何质量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