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赠品未兑现 4S店须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苏先生今年1月在汕头市东风中升恒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恒达”)购买一辆日产琪达汽车,4S店当时承诺赠送行车记录仪。但在消费者提车时,4S店表示行车记录仪缺货,须延后赠送。直至5月4日,消费者前后2次到该店进行汽车保养时,均提出安装要求,店方始终以缺货为由拒绝安装。双方协商无果后消费者遂投诉至广东省消委会。

  省消委会5月17日接诉后,当天即与中升恒达行政部的谢小姐取得联系,当日中午收到该公司回电称已经与消费者协商处理好。但在随后近10天的回访中,苏先生称其并未接到中升恒达的任何电话。5月27日省消委会工作人员再次致电催办,销售经理竟表示她是第一次得知此消息,并质疑消费者为恶意投诉。6月2日消费者反馈:5月27日下午中升恒达的工作人员才第一次与他联系;5月31日销售人员来电表明车行对赠送记录仪的事情并不知情,当时是他个人承诺送的,表示愿意自己出钱去朋友店内安装。消费者明确拒绝,一是担心行车记录仪质量出问题,车行不承担责任;二是记录仪的本身价值不高,如果是私人赠送,应当一开始就说明,但却从元旦一直拖到5月份,消费者无法接受销售的解释。省消委会将继续跟进该投诉。

  省消委会点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4S店在出售汽车时承诺赠送行车记录仪,可以视为买卖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消费者对承诺赠送的产品有求偿权,商家明确拒绝或者以任何借口拒绝履行赠送赠品的义务,都是违约行为。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管是出售商品还是赠品,商家对其承诺都有效力,均受法律约束。此外,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此外,本案销售人员辩解称,赠送行车记录仪的承诺是他个人行为,与4S店无关的说法,依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只要在客观上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具有关联性,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由于交易者是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合理期待而进行交易。本案中,消费者完全有理由相信,销售人员赠送行车记录仪的承诺是代表4S店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销售人员承诺赠送行车记录仪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即使超越法人章程及内部权限,只要消费者为善意的,对其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4S店承担,也即4S店应当兑现承诺,免费为消费者的汽车安装行车记录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