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时一方举债另一方要偿还吗
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夫妻分居但仍不要求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视为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
东莞时间网讯(记者 李金健 通讯员 钟紫薇)夫妻分居期间丈夫赵某以自己的名义向陈某举债31万元,妻子郑某对此毫不知情,离婚后却被陈某起诉要求与赵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直居住在河南老家的女方向法庭举证称出借人和前夫关系密切,此番起诉系为帮前夫逃避分割共同财产。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分居期间丈夫举债 离婚之后“夫债妻偿”?
2017年1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赵某、郑某要求偿还借款31万元和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提供借款协议、银行流水,主张赵某于2016年5月15日至9月21日期间七次向其借款共计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3%,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现金存入赵某账户向其借款6万元。
陈某称,因借款发生在赵某、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把郑某一同列为被告,要求郑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恶意诉讼企图逃避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被告郑某庭审时对上述借款均不予确认,表示前夫赵某2014年就曾起诉要求和她离婚,后在她的哀求下撤诉。之后两人分居,她一直居住在河南老家,其间只来过东莞两次,而赵某则因工作关系居住在东莞。两人于2016年11月22日离婚,赵某明确表示并无共同债务,是她发现赵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于2016年12月5日起诉要求分割后,原告陈某才来法院起诉,并要求她共同偿还借款,目的就是为了帮助赵某逃避分割共同财产。
对此,郑某还提供了原告陈某经营的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成立,唯一股东是原告陈某,被告赵某是监事,陈某于2016年12月14日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也是被告赵某。
[法院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本案认定,被告郑某自2014年就与被告赵某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且至离婚时对案涉借款尚不知情。对此,被告赵某曾在与被告郑某的离婚案件的起诉书中自认两人已分居三年,且当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无共同债务,这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两人在离婚时确无共同债务,二是虽有对外债务但被告赵某认为是个人债务,无需法院处理。
法院认为,原告陈某请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律师费、担保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从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可见,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共同工作多年,赵某分别是陈某公司的股东、监事,陈某还将分公司交给赵某负责管理,说明两人互相了解、彼此信任,有理由相信陈某也应知晓赵某、郑某处于感情破裂期间,却没有让郑某以共同名义举债,此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陈某与赵某约定上述债务属于赵某的个人债务,应以赵某的个人财产清偿,郑某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仍不要求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视为约定为借款人个人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该款规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一般情况下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以一方名义借款,借款发生时夫妻处于分居状态,且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处于感情不和的分居状态,仍不要求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应视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上述债务属于借款人的个人债务,配偶无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