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夜晚到广州市越秀公园观赏花灯,未料在一干涸的喷水池边不慎摔倒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起诉越秀公园索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二审判决,越秀公园应承担贺某某损失的60%,贺某某自行承担40%,即越秀公园应赔偿9.7万余元。

  事情发生于两年前:广州市越秀公园经许可于2017年1月24日6时00分至2月27日22时00分期间在越秀公园内举办“2017年越秀花灯”活动。

  2017年1月28日晚,贺某某与家人购票进入越秀公园,在观赏花灯过程中,贺某某在一干涸的喷水池边不慎摔倒受伤,当时喷水池四周没有安置护栏。贺某某随即被送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行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双动头置换术,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用7.3万余元。出院医嘱: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规律饮食,按医师出院医嘱行功能康复训练;术口每2-3天清洁换药一次,术后两周后拆线,建议全休壹月;暂定每周门诊复诊一次等。

  贺某某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某某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贺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80元。

  贺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其发生伤残事故主要系因越秀公园在人流拥挤、灯光昏暗的危险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且未安排安保人员疏散人流所致,其本人并无明显过错。越秀公园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旅客受伤以及意外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越秀公园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越秀公园作为经营者,贺某某购票进入该公园,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根据贺某某、越秀公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贺某某于2017年1月28日晚在越秀公园游览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均确认贺某某当晚摔倒的干涸喷水池四周并无设置围栏,越秀公园亦未举证证明有放置警示标志,可见越秀公园未能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贺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公园内举办灯会,客流量大,应对周边环境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由于贺某某没有留意自己的步级,导致不慎摔倒,因此,贺某某本身亦有过错,贺某某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越秀公园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越秀公园需对贺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广州市越秀公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贺某某4.1万余元,驳回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某某上诉后,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越秀公园作为提供经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入园消费的游客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或潜在的安全隐患作出明确的警示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越秀公园举办新年游园灯会,应预知游客人数会剧增,容易发生各种突发事件。

  二审法院指出,虽然涉案水池边有人行道,但在游客拥挤、光线不太充足的情况下,越秀公园缺少预见性,未对可能发生危险的涉案水池采取安全防护设施及设置警示标识,也未安排工作人员对入园游客进行有效必要的疏导和指挥,缺乏周全的利民措施,疏于安全防范,致使贺某某摔倒受伤。对此,越秀公园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此外,贺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危险有充分的认识,但其不注意脚下的环境,自己踩空摔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越秀公园的责任。据此,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越秀公园应承担损失的60%,贺某某自行承担40%,即二审改判越秀公园应向贺某某支付9.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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