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了车辆的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陈先生被认定全责,但是在赔偿方面却与保险公司产生了争议。最终,伤者龙某将陈先生与保险公司均告上法庭。保险公司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他的诸如交通费、误工费均存在一定问题。不过,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最终判决在原赔偿万元外再赔偿2.8万元。

  记者跟访

  当事人:遇车祸保险只赔限额

  南都记者了解到,事发2015年8月14日,陈先生驾驶湖南牌照大中型拖拉机沿斗门区虹桥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万科工地路口段时,与龙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后车司机和乘客受伤,两车损坏。龙某原本在珠海的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的工作。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后司机龙某和乘客被送医治疗61天,自行支付医疗费225.2元,龙某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至2015年12月14日。

  另查明,陈先生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龙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陈先生垫付医疗费15279元。

  事故后,龙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先生和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57825.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

  保险公司:交通费等不予赔偿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则表示,陈先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已经垫付至遵医五院账户上。此外,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50元的标准过高。而且龙某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系项目部出具,不是对外签订合同以及出具文书的合法主体,且其主张的收入为9000元,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完税证明,真实性存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同时,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

  陈先生表示,交警的事故认定有误,是龙某从车辆后方追上在路口右面超车,让自己避让不及造成的事故。同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陈先生垫付了20000元。

  事件进展

  法院:保险公司还应赔2.8万元

  负责案件审理的斗门法院审理认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陈先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龙某的损失,约定之外的损失由陈先生负担。

  关于具体损失数额的问题,龙某自付的医疗费225.2元,有充分的票据予以证明,住院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应为6100元;住院61天,由于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认定按照14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8540元;虽无法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多次复查,交通费用的产生是客观而必然的,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20元;龙某系房屋建筑工地的扎钢筋工,其误工时间为123日,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酌定按照房屋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205元计算,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8266.34元(54205元÷365天×123日)。

  龙某自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6325.2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该款项之外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则该款项应由陈先生赔偿;龙某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8026.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026.34元。

  最终,法院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龙某赔偿28026.34元,陈先生赔偿6325.2元。陈先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相关费用,由陈先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另寻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