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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对广州高校仿效与学生签署“生死状”的最主要的看法是:
学校确实有无奈之处
学校有推卸责任嫌疑
学校应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
“生死状”有法可依
不好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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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据
前不久,国家教育部新出台的“学生意外伤害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具有18岁的大学生,高校不再承担监护责任,作为守法公民,大学生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出现意外事故,只要不是校方造成,学校无需承担责任。”另外规定“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学生出现跳楼自杀,精神失常等行为,学校无需负责。”这两条无疑为高校出台“生死协议”提供了依据。
2、事实根源
实例:2001年12月31日,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贺某因成绩不合格情绪低落欲跳楼,其校领导等人对他劝说多时,心绪仍未回落的贺某趁众人不备,跳楼身亡。贺某的父母认为校方对事件的发生没有尽到及时制止的义务,便与儿子的母校对簿公堂索赔。本案经二审有了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因未全尽劝止义务,对事故要承担相应责任,判其赔偿贺某父母2万元。——·详细
兄弟院校做法:2003年11月1日上午,南京师范大学一年级新生代表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学生自律与教育管理协议书》,协议第10条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住校外学生在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伤害的;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的……校方将无法律责任,学生就此必须承担相关的责任。”——·详细

华南师范大学学生处的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学生应该对自身的行为负责。高校出台的“自律书”大多是在国家法律及教育部规定的法规之下制订的,不会超出范围。有些高校即使没有签订类似“自律书”的生死状,也会在宿舍住宿管理、学生校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问题上作出类似的规定。有的是由学生与学校签订,有的则由学生的辅导员老师来签订,但无论何种方式,对于签订类似的规定,高校始终认为很有必要。对此,广州的高校也正在着手效仿。最直接的表现,就是在学生宿舍管理上,会与住在校外的学生签订“出现意外学校无需承担责任”的协议。

校方:此举实属无奈
  在记者采访中,高校负责人纷纷表示,高校之所以看好签订协议书,并不是要推卸责任,而是实属无奈。华南理工大学学生处一位负责人告诉记者,高校在不断扩招,而管理人员的编制却在不断减少。作为学生工作管理负责人,几乎每天都要面对各种各样的学生意外纠纷,如有的新生入学不到三天出外逛街,不幸被车撞死;有的学生在校外租房,不幸突然遇害;有的出外兼职却遭遇打劫等等现象数不胜数。而碰到类似事故,家长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找学校算账”。为了应对这些本不应高校承担的责任,高校已经十分疲惫。
学生:学校有推卸责任的嫌疑
几所高校的部分大学生们明确表示,学校这样的做法,有推卸责任的嫌疑。高校作为社会教育的重要部门,本身应该起到法律示范的作用,不能动不动就用签协议这种学校的“小政策”,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推脱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这样的做法是不负责的表现。

学校免责有条件
  《条例(草案)》中也规定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学校能证明,校方不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疾病,在教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教职员工已经充分履职,但仍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事故的,学校都不承担责任。还有六种情形学校无过失可以免责,如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事故的;学生在学校教学活动或者集体活动期间擅自外出发生事故的等等。事故究竟属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要按照《教育法》所确定的学校的职责范围综合考虑,而不是凭一个学校的某项规定说了算。——·详细
“生死状”有违法律精神
  在《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中也规定,签订合同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任何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别人。签订《协议书》的双方既不是自愿、公平的,也未必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设想学生和家长代表不签订《协议书》会有什么后果,就知道这份协议书的“霸道”了,说这样的协议书是“霸王协议”毫不为过。…… “生死状”的出现暴露出学校一方法律知识的欠缺,有些人也知道许多条款是法律有规定的,作为公民就应该守法,何必叠床架屋多此一举呢?如果有些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不能免除责任,那么这份协议还是无效的。
学校不能成为学生安全的保护人
  当前,校园一旦发生自杀自伤事件,学生家长和社会舆论总要对学校“兴师问罪”。大学生在校自杀自伤,把责任完全推给学校,是不公平的。大学生大都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大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最终还是来自个人的决定,而高校更不可能把大学生的所有问题都纳入自己的管理规范之中。所以高校不能对大学生的自杀负有完全责任。·详细
一纸协议不能推卸学校责任
  在学生自杀、自伤等人身伤害处理问题上,该协议明显有违国家法律。例如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如果不能究其原因,学校称自己无法律责任,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如学生自杀,是因为在校学习生活中,受到不公正待遇,人格尊严受到侮辱,自杀事件发生后,能说学校没有责任吗?又如在对抗性、风险性体育竞赛中发生意外伤害,假若是因为学校管理不善、设备故障等原因,能说学校没有责任吗?再如,住校外学生,假若他们要住校,但是学校不能提供住宿条件,他们只好在外住宿,如果在上学、放学途中受到意外伤害,能说学校没有责任吗?……学校希望靠一纸协议,来推卸自己的责任,是推卸不了的。·详细
“生死协议”并非高校推卸责任
  我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出台的“生死协议”是在国家法律及教育部规定的法规之下制订的,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我国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五项明确规定: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明确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而前不久,国家教育部新出台的“学生意外伤害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具有18岁的大学生,高校不再承担监护责任,作为守法公民,大学生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出现意外事故,只要不是校方造成,学校无需承担责任。”另外规定“在学校教育管理中,学生出现跳楼自杀,精神失常等行为,学校无需负责。”这也是高校出台“协议”更为可靠的依据。
  可见,高校与学生签定“生死协议”是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策划实施的。·详细
学校因循守旧,缺乏应有的责任意识
  首先,学生并不是天生就会解决各种问题的,这需要学习。学习的途径很多,集中教育(特别是学校教育)已经被历史证明是一种较好的方式。学校承担教育的责任,不仅是对孩子智能的培养,同时,也要以循序渐进的教育方式,使学生掌握和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而不能以多个“与我无关”,来盲目地代替教育管理。
  其次,学校本身就承担着学生的安全责任,减少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在加强教育和安全管理上下功夫,而不应指望通过“生死协议”的形式来推卸或逃避责任。·详细
高校平时就应对学生加强心理咨询和心理健康教育
  “应该早发现、早治疗,才能避免悲剧的重演。”老冯深有感触地说,心理障碍不容易被人发现,但有心理障碍的人一出事就是大事,所以,高校平时就应对学生加强心理咨询和心理健康教育。
  胡纪泽是深圳精神病专门医院——康宁医院院长、深圳精神研究所所长。他表示,心理障碍、生理疾患、学习和就业压力、情感挫折、经济压力、家庭变故以及周边生活环境等诸多因素,都是学生自杀的直接原因。特别是在人才竞争激烈的深圳,对处在激烈的学习竞争、就业竞争的大学生来说,较为普遍的心理问题,很容易使那些心理脆弱的大学生产生自杀的念头。·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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