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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一保安车尾厢摔下死亡 司机被判担责七成

2016年04月20日 08:01 南方日报  评论(人参与

  南方日报讯 (记者/卢慧 通讯员/卢思莹 曹练纲)“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如何界定?一保安员在被保险车辆车尾厢捡垃圾时摔下死亡,其应被认定为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还是属于第三者范畴?日前,惠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死者被认定属于第三者范畴

  2014年9月9日8时38分许,第一被告谢某计驾驶车行驶至惠城区三新十村一路口处停车装载垃圾,受害者陈某光私自爬上该货车尾厢捡拾废品。之后,谢某计驾车起步,导致陈某光从车尾厢摔下倒地,陈某光送院后救治3天,最终于2014年9月12日12时许抢救无效死亡。

  资料显示,死者陈某光2011年5月20日入职惠州市坤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安,直至事故发生。第一被告谢某计为惠州市某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涉案车辆则在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以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已购买不计免赔。

  2015年1月16日,死者陈某光的子女将第一被告谢某计、第二被告惠州市某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惠城区法院。

  惠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参照《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操作规范》第一条第二款,第一被告谢某计未尽到驾驶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死者陈某光应当自行承担事故30%的责任。

  该案中,事故发生时,陈某光在被保险车辆车尾厢捡垃圾摔下死亡,其并未处在该车密闭空间内正常载客的位置,而是处在被保险车辆整体的外部,因此陈某光不能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应属于第三者的范畴。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

  最终,惠城区法院判决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260716.5元。

  不过,对于惠城区法院作出的判决,第三被告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惠州中院。

  惠州中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死者陈某光系为了捡拾位于货厢处的废品而爬上肇事车辆的货厢,可见死者陈某光并非以乘车为目的而上车,即非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且肇事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根据该类货车的实际情况,司乘人员应乘坐于车辆前部的密封车厢内,而事发时死者陈某光并非位于司乘人员的密封车厢内,而是位于车辆后部开放式的货厢之上,故死者陈某光应属于第三者。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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